公共危險
馬公簡易庭(刑事),馬交簡字,112年度,194號
MKEM,112,馬交簡,194,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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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雅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澎湖醫院 急診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51號
  被   告 洪雅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之45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雅玲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0分許起至17時20分許止, 在澎湖縣○○市○○里○○○000號居所內飲用摻加米酒之麻油雞湯 2碗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出外,於同日17時39分許,沿澎湖縣公市六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六合路與六合路41巷之岔 路口附近,不慎追撞前方由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肇事受傷,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 得洪雅玲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查知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雅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張、 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5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雅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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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