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HADI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HAD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RAHADI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 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漁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91號
被 告 RAHADI (中文名:拉哈弟,印尼籍) 男 23歲(民國88【西元1999】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澎湖縣馬 公市○○里○○路00巷0弄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號
漁船志堂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AHADI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漁港補網場飲用洋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前某時,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45分 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新營路與文德路交岔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在新營路599號前攔查,發現其身散 發酒味,於同日11時54分許,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2毫克,查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RAHADI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車籍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張及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