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馬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福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福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5月10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 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本 刑之情形,是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加重最低本刑。三、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已有2次因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竟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於駕駛期間撞擊他人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他人受有身體及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良好,兼 衡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鷹架、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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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3號
被 告 田福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號之5 居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福安於民國112年9月25日8時許,在澎湖縣○○市○○里○○00 號居所飲用1罐啤酒及半瓶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9時10 分許,自上址居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出外,於同日9時28分許,沿澎湖縣縣道204線道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縣道204線8.05公里處岔路口時,不 慎與劉寶珠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事, 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0時10分許,測得田福安口中吐 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查知上情。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福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張、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4張附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 巡 龍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翁 碩 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