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價分割共有物
金城簡易庭(民事),城補字,112年度,34號
KMEV,112,城補,34,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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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城補字第34號
原 告 王寶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銅等間請求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兩造間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門縣○○
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為變價分割。查上
開土地於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200元,又原告就該等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之1,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萬1,474元【計算式
:187.61平方公尺×1/6(原告應有部分)×12,200元/平方公
尺(公告現值)=381,474元(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1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上開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並提出全體共
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若有共有人死亡,並提
出其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 原告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 市區 段 地號 公告現值 (元/㎡) 1 金門縣 金湖鎮 陳坑段 575-2 12,200元 187.61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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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