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簡字,112年度,93號
KMEM,112,城簡,9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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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欽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揭示「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 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本案 檢察官雖聲請就被告乙○○論以累犯,並提出前案紀錄與執行 紀錄為佐,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裁量後,認 被告雖有公共危險、侵占之前案紀錄,然經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後已逾4年,且與本案罪質有別。斟酌各節,爰將其前案 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亦不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甲○○為夫妻,被告前 因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後,本應恪守保護令所命 事項,謹慎言行,詎仍為本案犯行,實未深切反省檢討,本 應從重論處,惟姑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甲○○已於偵查中表達 原諒之意,兼衡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警詢筆 錄所呈現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與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95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巷0號1之7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列 之家庭成員。乙○○前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11時許,對甲 ○○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於110年10月18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精神、經濟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基於違反保護令 之犯意,㈠先於112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在金門縣○○鄉○○路



0巷0號1之7室,徒手推甲○○之身體並揮打其下巴,致其下巴 泛紅(涉犯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而違反前揭保護令。㈡ 復於112年8月19日中午12時25分,在金門縣○○鎮○○路0號金 城車站,以拖鞋毆打甲○○腿部(未成傷),而違反前揭保護 令。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所證情節相符,且有金門 地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4號民事通常通保護令、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保護令核發表單、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保護令 執行紀錄表暨權益告知單、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金門地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7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7月15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辦理分期繳納 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繳納罰金通知單、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 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 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 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褔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席時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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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