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豪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豪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犯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報警處理並坦 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 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1212 卷第4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 意,撞擊前方同向之自行車,過失責任非輕,且致告訴人受 有頭部、左側肩膀、右側膝部及足部之挫傷及撕裂傷,骨盆 右上恥骨支骨骨折等傷害,以及被告願意支付告訴人之損害 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要求差距甚大,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未有前案紀錄之素行、高職畢業、為修車業 技術人員、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號
被 告 洪祥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祥豪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晚間8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寧鄉林堡路往頂堡方向行 駛,行經金寧鄉下堡3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撞擊同向行駛在前騎 乘腳踏車之許振生,致許振生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合 併6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3 公分撕裂傷、骨盆右上恥骨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振生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振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 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 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施家榮 郭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詹喬茵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