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金城簡易庭(刑事),城交簡字,112年度,49號
KMEM,112,城交簡,49,202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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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城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葉展



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應補充更正為「竟未待體內酒精 代謝完畢,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應 補充記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涉嫌 公共危險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案自首情形記錄表、 事故現場照片9張、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交通事故發生後 ,到場處理之警員,發現被告有酒後駕車情形等節,有前開 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可見依警員辦 理此類事務之經驗觀之,已可合理懷疑本案被告有酒駕情事 ,故被告縱於員警酒測前坦承酒駕情事,亦無自首規定適用 ,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已有因酒後駕車 案件而涉訟之經驗(然於本案並未構成累犯),明知酒精成 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 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 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方式一再宣導, 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 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



取;2.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然於本案中肇事 自撞路緣石,所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 非輕;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攔查測得其每公升0.31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 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案檢察官施家榮、郭宇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31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紹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3號   被   告 童葉展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00○0號             居金門縣○○鄉○○路0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葉展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0號之金霸王KTV飲用高粱酒約50毫升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金寧鄉林堡路301號前時因自撞路緣石為警攔查,嗣於同日上午10時23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警備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家郭宇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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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