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補字,112年度,819號
FYEV,112,豐補,819,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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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補字第819號
原 告 李柄輝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資珆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復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原告起
訴時所提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
被告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致本件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具狀查報本件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出
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
0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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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