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736號
FYEV,112,豐簡,736,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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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36號
原 告 蔡王貴美
訴訟代理人 何彥勳律師
蔡曜陽
被 告 江志勇
訴訟代理人 趙子
張國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
字第37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3,1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3,1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西勢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路段與西勢 一街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西勢一街,未減速慢行讓行人穿 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左轉, 適原告依行人專用號誌管制燈號之綠色燈號,行走於行人專 用道上,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原告(下稱系爭事 故),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併 正中神經損傷、上唇撕裂傷併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上開正 中神經損傷造成手掌、手指麻,對掌功能變差、無力,已達 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程度之重傷害。案經鈞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及醫療用 品費新臺幣(下同)10萬6,285元及回診、復健之交通費2萬 6,870元之損害,並因系爭事故致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而受 有重傷害,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86萬2,604元, 以上共計99萬5,759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5,759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鈞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 資料。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及交通費均不爭執,精神慰 撫金部分則請鈞院斟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減速慢 行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優先通過,並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左 轉,不慎擦撞行走於行人專用道上之原告,致使原告因此受 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上唇撕 裂傷併門牙斷裂等傷害,並因上開正中神經損傷造成手掌、 手指麻,對掌功能變差、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 重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 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患者醫令清單暨醫療費用收據、 吳晉淵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暨醫療費用明細 、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大 甲李綜合醫院)暨門診收據、緻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證明單暨門診醫療費用收據、長青牙醫醫院(診所)診 斷證明書暨牙醫門診總額支付制度保險收據、中藥房收據、 東海西藥房收據、進安藥局收據、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豐 原西勢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過失駕駛 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及醫療用品費新臺幣10萬6,285元及回診、復健之交通



費2萬6,87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閉 鎖性骨折併正中神經損傷、上唇撕裂傷併門牙斷裂等傷害, 並因上開正中神經損傷造成手掌、手指麻,對掌功能變差、 無力,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之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及 醫療用品費新臺幣10萬6,285元;復因上開傷害至醫院、診 所進行回診及復健,受有交通費2萬6,870元之損害乙節,業 據原告提出上揭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計程車預估車 資網頁資料等證,被告對此均不爭執,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所 支出之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 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審酌系爭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 1年1月24日急診入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骨板及鋼釘 內固定手術治療,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宜使用石膏固定使 用,於111年11月22日就診,右腕關節動不良併仍有麻痛, 宜繼續復健治療,右側正中神經已追蹤超過半年仍無法恢復 ,應屬永久性傷害;自111年1月29日至111年6月15日共25次 至骨科進行門診及換藥,需使用體外震波治療、低周波治療 器,並繼續治療;右手仍麻木無力;持續至中醫進行復健療 程;製作瓷牙牙冠及進行根管治療等情,有豐原醫院、吳晉 淵骨科診所、大甲李綜合醫院緻和中醫診所長青牙醫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併審酌原告 自陳之身分經濟地位、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 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之範圍內 ,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萬3,155元 (計算式:106,285+26,870+300,000=433,155)。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經本院於112年6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 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萬 3,155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3 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 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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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