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兼送達代收人)
許崇慎
被 告 方兆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表示不願意到庭,有其到庭意 願調查表在卷可佐,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3時28分許,酒後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 南區東興路往復興北路方向內側快車道行駛,行經東興路1 段樹義一巷(口)處時,不慎撞及正在穿越馬路之行人即被害 人陳嬌玲(下稱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 治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黃暐舜、黃暐 瀚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死亡給付,共計200萬元。而 被告於案發時經警方測得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 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顯已處於不得安全駕駛之狀態,自 應負擔賠償之責,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急救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系統表、被害人陳 嬌玲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 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5至115頁)。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法所稱被 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 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 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 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復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於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並未看到前方有人,突然覺得車子右方撞到東西,下 車查看才發現撞到人等語,且經警方於被告肇事後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 毫克等情,有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97、103至105頁),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足 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車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賠付被害人之全體繼承人(即黃暐舜、黃暐瀚)死亡給付 共計200萬元,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暐舜、黃暐瀚對被 告之請求權,洵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9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及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2 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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