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品任
周子馨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庭嘉律師
陳品翰
被 告 莫博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15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中主文第1行「原告陳品丞」應更正為「原告陳品任」。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