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豐簡字第389號
原 告 豐原太乙堂
法定代理人 劉丞宗
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德文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雖業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元,惟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民事準備(一)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50萬元,經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
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3萬9,200元(
計算式:339,200+1,500,000=1,839,200),應徵裁判費1萬9,21
6元,是原告應再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萬5,576元(計算式:19,216
-3,640=15,576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