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12年度,385號
FYEV,112,豐簡,385,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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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385號
原 告 邱文楷餓勢力手作熱壓輕食店

訴訟代理人 鄭才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羿文律師
被 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30日簽訂技術轉移合約書 (下稱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約定被告得以使用原告「餓勢 力手作熱壓三明治」技術轉移連鎖加盟店體系經營業務品 項公開營業授權期間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 。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規定,被告有向原告訂購原物 料之義務,此除可確保商品品質外,亦可確保原告能從中賺 取差價。詎被告於111年9月、112年1月及112年2月,均未依 上開約定向原告購入指定之食品原料,應依系爭技術轉移契 約第五條第㈡項規定,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 違約金,共計3萬元。且被告嗣於000年0月間,無故單方面 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被告顯已自行毀約,並因此使原告 受有不能持續賺取原物料價差等利潤之損害,應依系爭技術 轉移契約第七條第㈠項規定,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為此, 爰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及第七條第㈠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3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僅看過系爭技術轉移契約之第1、2頁,並於 其上簽名,至於第3至5頁之文件,被告既未簽名於其上,復 無騎縫章,自得由原告任意抽換,被告否認系爭技術轉移契 約第3頁後之文件真正。被告於112年2月8日以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予原告,表示預計於同年月19日將 加盟店結束營業,原告亦回覆好,並將被告加盟店面之生 財工具收走,且沒收被告前已繳納之加盟金30萬元及保證金 3萬元,足認原告亦同意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4月30日簽訂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約定 被告得以使用原告「餓勢力手作熱壓三明治」技術轉移連鎖 加盟店體系經營業務品項公開營業授權期間自110年7月 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技術轉 移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提 出之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1、2頁,惟否認第3至5頁(本院卷 第23至25頁)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
 ㈡原告提出之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為真正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 ,始得提出繕本或影本;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如他造 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 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系爭技術轉移契約之原本,其內 容、所蓋之印章等,均與卷附之系爭技術轉移契約影本相符 (見本院卷第82頁),且系爭技術轉移契約之約定內容、編 排順序等,尚屬順暢,並無顯然遭增刪或竄改之跡象。再者 ,系爭技術轉移契約之首頁「立合約書人」、授權期間起迄 日期欄位,以及最末頁之「加盟店負責人簽名蓋章」欄位上 之簽名或蓋章,均係被告所為,復據被告所肯認,依前開規 定,系爭技術轉移契約應屬真正。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技術 轉移契約第3至5頁之形式真正,實不足採。
3.從而,原告提出之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為真正,首堪認定。 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及第七條第㈠項規定,均屬損 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
 1.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 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 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 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 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



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 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規定:「每月最低訂購量金 額5000元,超過一個月無訂購原物料需給於原因回報總店, 如都無回報原因整個月未叫貨,將罰款1萬元台幣給甲方( 註:即原告)」;第七條第㈠項規定:「乙方(註:即被告 )若未到期自行毀約者,甲方有權力沒收乙方保證金。並且 違約金按照加盟技術轉移金比例分配月違約金三倍,加盟技 術轉移金300000元新台幣整(可使用36個月)」等情,有系 爭技術轉移契約在卷可考。而前開規定,均屬違約金性質,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被告對此亦未予 爭執,此部分堪予認定。
 3.兩造就前述違約金之性質,並未約明係賠償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性質,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賠償性 違約金。再以前述2規定內容,與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六條 第㈤項之規定內容相比對,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六條第㈤項即 明確記載「逞罰性賠償」之字樣(見本院卷第24頁),反觀 第五條第㈡項及第七條第㈠項規定則均未為如此之記載,益足 認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及第七條第㈠項之規定,均 屬損害賠償預定性之違約金甚明。
 ㈣被告是否無故提前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 1.按繼續性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 ,致契約關係之信賴性已失,或已難期契約目的之完成,民 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同法 第227條及第254條至第256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 關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 793號裁判意旨參照)。
2.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一條第㈠項規定:「授權期限為3年,從 110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等語可知,系爭技 術轉移契約之性質屬繼續性契約,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除符 合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約定得任意終止或合意終止契約外,惟 有於一造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方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第254條、第256條之規定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而被 告係於112年2月初,即傳送Line訊息予原告,稱其經營不善 、打算結束營業,旋於同年月8日,再以Line訊息告知原告 「我預計2/19結束」等語,原告則回以:「好。我等等看合 約,看合約走就好。」、「晚點回覆你我下午去看合約」等 語(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堪認原告收到被告欲終止系爭 技術轉移契約通知後,原告即表明一切依據系爭技術轉移契 約之約定內容處理甚明,則被告辯稱:原告亦同意其終止系



爭技術轉移契約云云,即非屬實。
3.再由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七條第㈠項之規定:「乙方(註: 即被告)若未到期自行毀約者,甲方有權力沒收乙方保證金 。並且違約金按照加盟技術轉移金比例分配月違約金三倍, 加盟技術轉移金300000元新台幣整(可使用36個月),並且 回收餐飲設備:四門冰箱、單門冰箱、雙口熱壓機、45L烤 箱器具、飲料封口機,歸屬於甲方(乙方運回)」等語,足 見兩造約明若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時,原告 不僅可沒收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且原 告尚可回收餐飲設備。至於被告於加盟時所繳納之30萬元加 盟技術轉移金,則屬於被告取得原告商標使用權、技術教授 及指導等之對價,兩造於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三條本即約明 加盟技術轉移金一概不退還。是以,被告以原告將餐飲設備 收走,並沒收保證金3萬元、加盟金30萬元等為由,認原告 亦同意被告提前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顯非有據。 4.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符合任意終止或合意終止系爭技術 轉移契約之情形,或原告具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被 告提前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並非合法。
 ㈤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違約金,有無理由?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 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又違約 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 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 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 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 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 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據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規定,被告每月需訂購5 000元以上之原物料,若無故未訂購,且未回報原因予原告 ,即需給付每月1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於111年9月、112年 1月及112年2月,均未依約定向原告購入指定之食品原料, 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亦無舉證證明其已將未訂貨之原 因回報予原告,是以,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規 定,被告即應按月給付違約金
 3.由原告提出之食品成本、售價與利潤表所示(下稱系爭利潤



表,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提供之食品,可獲取之利潤約 八千餘元(註:系爭利潤表雖列載「每個月權利金」,然依 據兩造簽訂之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三條規定,被告每月需繳 交之權利金為0元,是以,原告由被告處取得之利潤,應不 包括權利金),參以兩造已約明被告每月最低訂購金額為50 00元,本院審酌若被告未依約訂購食品,不僅使原告無從藉 此賺取利潤,且原告對於加盟業者之原料需求量之控管、原 告就食品材料所需生產數量、因加盟業者未訂貨所致之食 品保存問題、被告違約之時間長短、被告未依約回報原因之 違約情形等情,認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違約金,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㈥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七條第㈠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 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技術轉移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得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七條第㈠項規定,沒收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然原告於被告不依約履行 時,毋庸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多寡,即可沒收3萬元之保證金 作為損害賠償,是本院審酌系爭技術轉移契約成立後,原告 已提供商標使用權、技術教授與指導等,使被告習得相關技 術,原告已支出人力、物力等成本,被告嗣後無故未履行契 約,使原告無法再藉由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獲取販售食品材料 予被告等利益,原告之擴展市場開拓加盟體系均受有影響 ,復參酌被告已履約一半之期間、原告依約已得沒收3萬元 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以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兩造所受損害等情,認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七條第 ㈠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 減為1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金額應為10 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3萬元(計算式:3萬元 +10萬元=13萬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 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4



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8-1頁) ,是被告應自112年4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技術轉移契約第五條第㈡項及第七條 第㈠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12年4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 ,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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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