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
原 告 林芸安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鍾汶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3(1)部分面積五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763(2)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以及編號763(3)部分面積五十九點一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三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複丈日期民國112年8月23日,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763(1 )部分面積55.79平方公尺及編號763(2)部分面積59.17平 方公尺以及編號763(3)部分面積59.17平方公尺之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 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 原告(原名林滿娘,及於00年00月間與訴外人鍾木發結婚, 並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鍾玉真〈於85年5月19日死亡 ,並無結婚生子〉、鍾依靜〈於96年2月16日死亡,並無結婚 生子〉,嗣於00年0月間與訴外人鍾木發離婚)與訴外人鍾木 發共有,雙方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嗣訴外人鍾木發於 110年1月29日逝世後,其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 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乃由被告單獨繼承。(二)系爭建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現由兩造共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且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然兩造無法就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三)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屋,並由其1樓大門進 出,及其2、3樓均無獨立出入口,且因系爭建物之本質上難 以原物分配,故請准予變價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
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予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此到庭陳稱:(一 )系爭建物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 土地)上,及訴外人鍾木發於110年1月29日逝世後,其所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比例係由伊繼承,且伊沒 有使用系爭建物。(二)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屋,並由其1樓 大門進出,及其2、3樓均無獨立出入口,且伊同意原告所提 分割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節規定 ,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 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復按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 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便宜措施,且事實上處分權係 所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情形,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參照最 高法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審查意見)。又按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部分共有人之 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臺簡上字第 9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建物( 即系爭建物),並未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因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原告(原名林滿娘,及於00年00月 間與訴外人鍾木發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即被告、訴外人 鍾玉真〈於85年5月19日死亡,並無結婚生子〉、鍾依靜〈於 96年2月16日死亡,並無結婚生子〉,嗣於00年0月間與訴 外人鍾木發離婚)與訴外人鍾木發共有,雙方應有部分比 例各為2分之1,嗣訴外人鍾木發於110年1月29日逝世後, 其所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部分比例2分之1乃 由被告單獨繼承,故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現由兩造共 有,及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建物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對之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就 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臺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11 年度家補字第2031號卷第27頁,及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
47號卷第61至6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147號卷第98頁),亦與卷附臺中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東勢分局於111年12月22日以中市稅勢分字第11141 05919號函檢送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112年課稅明細表 、房屋平面圖等影本記載: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屋,及其 持分比例前係原告與訴外人鍾木發各為2分之1等情(見本 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卷第49至56頁),及卷附臺中市 東勢地政事務所於112年4月14日以中東地一字第11200037 78號函檢送查詢資料顯示系爭建物並未辦理第1次登記乙 節(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卷第85頁及證物袋), 均大致相符,以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47號卷第67頁),是以,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又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 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 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 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 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 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有物時,除買 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再按裁判分割共 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 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 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1.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763(1)部分面 積55.79點平方公尺,及編號763(2)部分面積59.17平方 公尺,以及編號763(3)部分面積59.17平方公尺,且系 爭建物為3層樓房屋,係由其1樓大門進出,及其2、3樓均 無獨立出入口等情,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23日會同兩造至 系爭建物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派 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 務所於112年10月20日以中東地二字第1120010916號函檢 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147 號卷第127至155頁、第163、191頁),自堪信為真實。 2.關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 (1)系爭建物為3層樓房屋,係由其1樓大門進出,及其2 、3樓均無獨立出入口,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細 分結果,恐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更將使系 爭建物之經濟效用驟減,明顯不利於共有人。
(2)參以,兩造均陳同意採變價分割方式(見本院112年 度豐簡字第147號卷第95至96頁),再衡以採變價分 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情形下,將使系 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得確保系爭建物之價 值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
(3)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 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形,認系爭 建物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性質上並無 訟爭性,得由任一共有人訴請分割,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 本院審酌上開訴訟費用全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如依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明細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份比例 1 林芸安 2分之1 2 鍾汶澄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