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964號
FYEV,112,豐小,96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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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64號
原 告 邱垂金
訴訟代理人 葉瀞
被 告 陳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0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 區○○號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行經國道一號169.9公里處 時,因輾壓到地上之掉落物(擋泥板,下稱系爭擋泥板), 致系爭檔泥板向後飛起砸中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葉瀞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 下同)1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 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 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 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復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基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用小貨車,因輾 壓到系爭擋泥板,致系爭擋泥板向後飛起砸中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固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 24至30頁)。惟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調取系爭事故之蒐證資料(見本院卷 第36至64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車輛行駛於中線 車道,沒看到地上有任何東西,也不知道有輾壓到掉落物導 致系爭車輛車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復就原告提 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影像進行勘驗,於影片畫面18:52: 00至18:52:03時,可見白色小貨車(即被告車輛)行駛於 系爭車輛前,被告車輛持續向前行駛後,底下有一深色物品 (即系爭擋泥板)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嗣系爭擋泥板 於車道上翻滾後,朝系爭車輛靠近,並消失於系爭車輛底盤 下方等情,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及說明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92至96頁),則依上開勘驗之結果,尚無法辨識系爭擋 泥板是否確實遭被告車輛輾壓而飛起,抑或遭其他車輛輾壓 等其他因素而飛起,是原告主張系爭擋泥板係因被告車輛輾 壓飛起致砸中系爭車輛云云,即非可採。
㈢再者,系爭事故發生之地點為高速公路,正常車速約在時速1 00公里上下,且被告車輛之前方尚有其他車輛(見本院卷第 92頁),縱使被告可見系爭擋泥板突然出現於前方,亦難期 被告仍有足夠之時間變換車道或為其他閃避之反應,從而,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過失之情事。
㈣是以,縱令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揆之上開 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 輛之維修費用,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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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