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921號
FYEV,112,豐小,921,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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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21號
原 告 廖婕𣔯
被 告 劉耕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2月17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 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萬7,000 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5萬4,000元。然原告於承租 系爭房屋期間,系爭房屋1樓儲藏室之牆壁、2樓房間地面、 3樓樓梯間等處均發生漏水情況,廚房若遇下大雨亦會淹水 ,經原告將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通知被告後,被告雖有聯絡 工程人員進行修繕,但無法確定工期要多久,造成系爭房屋 不堪使用,且導致原告孩子過敏與身體不適,則依系爭租約 第13條第1項第5款約定,系爭房屋嚴重漏水已危及人身安全健康原告自得提早終止租約。再原告因上開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支出搬遷費用2萬1,000元、冷氣搬遷費5,000元 、原告孩子醫療費用2,400元,並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萬4, 0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萬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被告即以系爭房屋現況 呈現,原告當時並無異議,兩造遂於112年2月20日於潭子民 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完成公證出租。原告於112年4月4日 第一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問 題,被告隨即於同年月7日請相關工程人員前往查看,並著 手規劃進行修繕,原告不予配合修繕,卻突然於同年月20日 以LINE告知要終止系爭租約,被告雖曾以LINE向原告表示其 可以承租到112年5月底,惟原告並未回覆,直至112年5月31 日始單方面告知終止租約,並給付租金至112年6月10日。依 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雙方當事人皆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 租約,是原告單方面終止租約並無理由,仍應給付112年6月 11日至112年8月10日之租金,被告此部分即以原告給付之2



個月押租金5萬4,000元扣除,直至被告於112年8月11日收到 原告本件起訴狀,系爭租約始終止。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工 程,僅需施工3日即可修繕完畢,並非如原告所述如此嚴重 。另原告孩子生病與房屋漏水間並無關聯性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17日簽訂系爭租約,由原告向被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 止,每月租金2萬7,000元,原告並於簽約時給付押租金5萬4 ,000元,系爭房屋原告租賃期間有發生漏水情況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系 爭租約、系爭房屋漏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47、 129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真實
原告有無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係於112年5月31日傳送訊息告知被告其僅欲承租系爭房 屋至同年6月10日,並要求被告於翌日(6月11日)與原告點 交房屋等情,有被告提出兩造之LINE對話訊息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3頁)。然被告則爭執原告擅自終止系爭租約之 合法性,經查:
 1.依系爭租約第1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 之一,致難以繼續居住使用者,乙方(註:即原告)得提前 終止本契約,甲方(註:即被告)不得要求任何賠償:...5 .租賃房屋有危及乙方或其同居人之安全健康之瑕疵;乙 方於簽約時已明知該瑕疵或拋棄終止租約權利者,亦同。」 ,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準此,系 爭房屋需有危及原告或其同居安全健康之瑕疵,以致難 以繼續居住使用之情形,原告始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而系 爭房屋是否具有此等情狀,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儲藏室之牆壁、2樓房間地面、3樓樓 梯間等處均發生漏水情況,廚房若遇下大雨亦會淹水等語, 雖據原告提出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然由原 告提出之照片所示,系爭房屋雖有漏水、牆壁油漆部分剝落 等情形,然由各該照片,尚難認系爭房屋已危及原告或其同 居人安全健康,以致難以繼續居住使用之情形。再者,原 告先後於112年4月4日、同年月19日向被告反應房屋漏水, 被告亦旋即聯絡工程人員,並與原告確認工程人員可進入修 繕之時間,且工程人員表明系爭房屋所需之修繕日數約3 至4天等情,此業據被告提出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5至107頁),足徵被告所辯: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 ,隨即聯絡修繕事宜,且系爭房屋漏水狀況並未如原告所述 般嚴重等語,應非無稽。
 3.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具有危及原告或其同居安全健康,以致難以繼續居住使用之情況,則其單方主張 於112年6月1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非合法,應堪認定。 ㈢原告有無權利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搬遷費用、冷氣 搬遷費、原告孩子醫療費用?
 1.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部分:原告於訂約時,已繳納5萬4 ,000元之押金,且原告嗣而僅給付租金至112年6月10日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業如前 述,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仍應給付自112年6月11日起至11 2年8月10日之租金,此部分即以原告給付之2個月押租金5萬 4,000元抵扣等語,自屬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 租金,即非有理。
 2.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搬遷費用、冷氣搬 遷費部分:如前所述,原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約,且原告 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以致 原告支出搬遷費用、冷氣搬遷費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亦非有據。
 3.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孩子醫療費用 部分:被告爭執原告子女生病與系爭房屋漏水間之關連性 ,此部分自應由原告盡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尚漢皮膚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然此部分僅能證 明原告子女曾至皮膚科診所就診,尚無從證明其子女之疾 病與系爭房屋漏水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皮膚之疾患原因 甚多,或因體質、氣候變化、飲食情況等,非必因系爭房屋 漏水所致,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被告給 付子女之醫療費用,即無由准許。
 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給付搬遷費用、冷氣搬 遷費、原告孩子醫療費用,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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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