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918號
FYEV,112,豐小,918,2023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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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91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3時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大豐一路由西 向東往崇德路4段方向行駛,行經大豐一路301號前時,不慎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訴外 人張駿献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9,795元, 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7,751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 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75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租賃小客 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59,795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統一發票 、電子發票證明聯、笙貿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匯豐豐原廠 結帳清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51至99頁)。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 甚明。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 路○道○○○○○○○路000號前時,其駕駛行向突偏移至右側慢車 道,適系爭車輛正靜止停放於路旁,因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 ,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張駿献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慢 車道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以阻礙他人合法行車路線,提高肇 事之可能性,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訴外人 張駿献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是被告與訴外人張駿献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 肇事主因,應負70%肇事責任,訴外人張駿献為肇事次因, 應負30%肇事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59,795元,其中零件費用 9,495元、工資45,300元、烤漆費用5,000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 1年11月17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6月又2 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 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 以使用7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 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451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 總計為57,751元(計算式:7,451+45,300+5,000=57,751)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張駿献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 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0,4 26元(計算式:57,751×0.7=40,42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59,795元 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57,751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40,426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3日寄存 送達(於112年11月13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0,426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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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95×0.369×(7/12)=2,044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95-2,044=7,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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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貿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笙貿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