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891號
FYEV,112,豐小,891,2023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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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891號
原 告 莊永淵 (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簡詩展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其龍律師(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具狀解除委

被 告 賴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他 人之人頭帳戶,竟仍以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4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臺灣土 地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之人(下稱「劉冠驛。Tomy」 及「葉祐輝」),再由「劉冠驛。Tomy」及「葉祐輝」將系 爭帳戶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4日某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原告,並於同年月7日某時許致電 原告,假冒係原告之友人並佯稱因欠錢,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同年月7日14時15分許,以臨 櫃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匯入系爭土地銀行



帳戶。詎被告明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內有原告遭詐騙而匯入 款項,竟仍提升犯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於000年0月0 日下午,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亞 和門市,並於同日14時38分、39分、40分許,操作自動櫃員 機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得手,再 依「劉冠驛。Tomy」之指示,將所提領前揭款項交予前來取 款之該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5萬元。(二)被告所為前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第1879號、第1880 號刑事判決「賴敬南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原告勝訴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偵字第28022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72號、第1879號、第1880號刑事 判決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1頁、第79至9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定。復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將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交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土地銀 行帳戶,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損害,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5萬元,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0月4日合法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 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依其他法律關 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 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第91 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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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