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小字,112年度,1038號
FYEV,112,豐小,1038,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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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小字第103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祐仁
李偉
被 告 李宗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0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7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倒車 未依規定,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黃錦蘭所有、訴外 人朱水源駕駛並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250元 ,原告業已保險契約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66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 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6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 用小客車,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 13,2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 發票證明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專用估價單、系爭車 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向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卷第32至56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 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停車時,應依下 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前段、第112條第1項第9款亦 規定甚明。經查,被告駕駛車輛於道路行駛,於倒車時未注 意後方車輛,致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足認被告對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訴外人朱水源於上 開時、地駕駛車輛,將車輛停放於車道通行處乙節,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是訴外人朱 水源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車輛通行處所,亦為系爭事故肇事因 素之一,可認本件訴外人朱水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與訴外人朱水源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雙方就系爭事故具有 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應 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朱水源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㈢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 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 賠償金額,自屬有據。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3,250元,其中零件費用 6,759元、工資1,700元、烤漆費用4,791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5頁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3月7日本件事故發生 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3年8月又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3年又9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 1,22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總計為7,719元(計 算式:1,228+1,700+4,791=7,719)。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 負擔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朱水源負擔30%之肇事責任,有 如前述。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 5,403元(計算式:7,719×0.7=5,40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 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3,250元 予被保險人(經原告減縮為7,667元),但因被保險人就系 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僅5,403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錢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9 月8日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1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5,403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如主文 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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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0.369=2,494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2,494=4,265第2年折舊值 4,265×0.369=1,574第2年折舊後價值 4,265-1,574=2,691第3年折舊值 2,691×0.369=993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91-993=1,698第4年折舊值 1,698×0.369×(9/12)=470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98-470=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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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