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良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三、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豐交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0,000元確定,並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 情。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罪質雖屬不同,但均係故意犯罪, 已見被告自我反省及行為控制能力均不佳,且前罪之執行成 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與楊宗融間之債務糾紛,竟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強暴方式以車輛停放於楊宗融居住社區地下室停車 場進出口前,妨害包括告訴人陳明郎等住戶行車之權利,所 為實不足取,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之情,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 告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1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另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本案強制犯行所用之其胞妹 洪鈺雯所有扣案車輛,雖為其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非屬被
告所有等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洪鈺雯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 有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份可稽, 依前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