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呈益
李永隆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1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隆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呈益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2人就 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李永隆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永隆因不滿鄰地植物 蔓延影響其土地使用,即僱用被告張呈益駕駛挖土機,共同 挖除告訴人羅加河所有之山油麻、灌溉用水管等物,及被告 李永隆以噴灑除草劑之方式,致告訴人所有樟樹1株枯萎受 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顯見被告2人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迄今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兼衡被告2人坦承犯行,及 其等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並其等均未有犯 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永隆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 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