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醇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醇曜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透過信用卡感應以付款之機器,非如自動櫃員機一般,藉 由持卡人插卡提款後,即可由該機器本身提供財物;持信用 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 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 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 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 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 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 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 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應論以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 ,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 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係詐得 具體現實之財物即香菸1盒,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 且有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存根聯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 、第27頁),此部分自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附表編號5部分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然經本院審理後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業 如上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 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附此敘明。
㈢又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被告係將本案信用卡綁定APPLE PAY,並以其手機門號進行認證完畢,於民國112年4月1日8 時18分、同日8時18分、同日8時18分、8時20分許,於iTune s store消費新臺幣(下同)269元、3,290元、3,290元、3, 290元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被告持本案信 用卡於112年4月6日10時31分消費125元,於同日10時36分許 消費3,000元之行為,均分別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 間,在同一商家及店家所為,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分別論以接續犯。再者,附表編號5、6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及 詐欺得利罪,係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得 利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就編號1至6所示 犯行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洽。
㈣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擅自 以被害人之信用卡綁定APPLE PAY用以消費得利,復持上開 信用卡進行感應刷卡消費,依此方式施以詐術而獲取不法財 物及利益得逞,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且破壞社會交 易秩序之信賴,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其所為實 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害人所 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所示價值共13,264元之商品及
遊戲點數,此部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 易 時 間(民國) 交 易 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日8時18分 269元 2 112年4月1日8時18分 3,290元 3 112年4月1日8時18分 3,290元 4 112年4月1日8時20分 3,290元 5 112年4月6日10時31分 125元 6 112年4月6日10時36分 3,000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