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8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借車協議書「借車人簽名」欄偽造之「李仁吉」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5-6行應增加更 正「柯鍵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次)、3月、3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及「〔下稱祐承公司,於109年7月23日變更名稱 為「堉閎有限公司」(下稱堉閎公司)〕」之內容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所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3月(4次)、3月、3月,並以民國108年度聲字第761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6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被告於 上揭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違犯本案犯行,已見其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犯罪之執行成效未彰,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圖一己私利,冒用告 訴人李仁吉之名義向祐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祐承公司)及 堉閎公司租用車輛,致誤認係告訴人本人租用車輛,而陷於
錯誤並提供被告出租車輛之服務,足生損害告訴人與祐承公 司對於汽車租賃申辦業務審核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 屬不該,並其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非佳,衡其教育程度 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未扣案之借車協議書已由被告持之向公司行使 ,已歸祐承公司、堉閎公司所有,非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 沒收;惟其上借車人簽名欄偽造之「李仁吉」簽名各1枚,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 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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