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隆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39847、4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隆泰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隆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1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多次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 薄,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其中 之告訴人劉○嘉、張○玟、鄧嘉心、林雅倫、葉蕙茨、呂柏翰 及被害人邱振瑜、何苡辰達成和解或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1份、和解書4份存卷可查,並賠償告訴人劉○嘉、張○玟 、鄧嘉心、葉蕙茨、呂柏翰及被害人邱振瑜所受損害,上開 告訴人及被害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見第39 847號偵卷第163至169、195至197頁),及考量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具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第4834 3號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㈢檢察官雖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行竊之次數非少、被害人數達十餘人、行竊之時間前後約 1個月之久、且被告尚未與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和解等情, 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2「被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 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如附表一編號1、3、5、6、 7、9、11所示之部分物品經員警查扣後,已由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第39847號 偵卷第49至59頁、第48343號偵卷第45頁),應認被告已合 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7、8、10、12「被告竊取 之物品」欄所示之物,部分未據扣案,原應諭知沒收,然因 被告已與此部分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有和解 書及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第39847號偵卷第163至169 、195至197頁),本院衡以刑法就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僅 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 秩序。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 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應予確保之法理,犯罪行為 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和解後,原有財產秩序即因被害 人即權利人行使處分權而發生變動,自應予以尊重,此在告 訴人或被害人同意調解或和解而免除部分債務時,亦屬當然 。準此,本件被告既已與編號1至5、7、8、12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並拋棄本案 所涉之民事請求權,業如上述,若再就被告此部分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0「被 告竊取之物品」欄所示之鑰匙1串及附表一編號9「被告竊取 之物品」欄所示之鑰匙,因非屬違禁物,且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6「被告竊取之物品」欄中所示之書 包1個、個人衣物;附表一編號9「被告竊取之物品」欄中所 示之個人衣物,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林昆佑 及利○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被告竊取之物品 1 劉○嘉 書包1個,內有運動服上衣、氣墊粉餅、行動電源及個人雜物 2 張○玟 背包1個,內有品牌ASUS筆記型電腦1臺 3 鄧嘉心 背包1個,內有充電線頭、個人衣物、證件 4 林雅倫 書包1個,內有書本、鉛筆盒、跳繩 5 何苡辰 書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985元、行動電源、計算機、鉛筆盒、書本、鑰匙 6 林昆佑 書包1個,內有品牌聯想筆記型電腦、Ipad、個人衣物 7 邱振瑜 背包1個,內有藍芽耳機、眼鏡 8 葉蕙茨 書包1個,內有書本、水壺、鉛筆盒、個人藥品 9 利○伶 背包1個,內有品牌DELL筆記型電腦、行動電源、鑰匙、耳機、充電線、個人衣物 10 陳○儀 鑰匙、零錢 11 劉星伶 Airpods耳機1副 12 呂柏翰 書包1個,內有Apple無線耳機1副、畢業紀念冊、運動服、證書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書包壹個、個人衣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8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9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個人衣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1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 鍾隆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