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豐原簡易庭(刑事),豐交簡字,112年度,717號
FYEM,112,豐交簡,717,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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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豐交簡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堯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堯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 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均較修正前提高,經核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 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四、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3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已見被告不知記 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 犯規定予以加重,依上開說明,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 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4.6mg/ dl,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有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智識程度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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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