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虎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 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 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 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 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虎簡字第70號請求塗 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被告鍾任 軒之債權人(原債務人為訴外人鍾景寶,嗣由被告鍾任軒繼 承),為瞭解債務人鍾任軒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形,以 利後續對債務人鍾任軒求償,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閱覽卷宗,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證 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鍾任軒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8797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 書等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系爭事件為原告第一金融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鍾任軒(即訴外人鍾景寶之繼承人 )及鍾昌宏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既 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提出任何已取得系爭事件當事人 同意閱覽卷宗之證明,縱為聲請人為鍾任軒之債權人,參酌 聲請人閱覽卷宗之目的在實現債權,就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 之利害關係,尚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聲請人聲請閱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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