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 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 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含網路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 而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28日,見原 告在591房屋交易網銷售自己所有之房屋,乃自稱「李先生 」向原告佯稱要預約看屋,並加原告成為LINE好友,進而假 意邀約原告加入虛擬貨幣投資,鼓吹原告加入「BICC投資平 台」註冊,佯稱至該平台加入會員,匯入現金即可投資交易 虛擬貨幣,賺取高額利潤云云,經系爭詐欺集團另一成員偽 裝為BICC之客服人員「biccer」與原告接觸,並向原告佯稱 只要將現金匯入指定帳戶內,即可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操作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自110年8月6日起,陸續匯款或轉 帳金錢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其中原告於110 年8月20日14時56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0號之玉山銀行 斗六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被告所提供之系 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原告欲辦理提領現金時,卻因 稽核失敗無法提領,及被對方要求應交納所得收入稅須再匯 款等情,始知受騙,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欺
原告,並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 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資料表、591 房屋交易網資料、原告與自稱「李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 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原告與暱稱「biccer」之對話 紀錄、提領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39頁),並有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91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之卷證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 告受有金錢3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30萬元,自屬有據。 ㈢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 原告30萬元,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10年8月20日起,加給利息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9月5日經本院公告為國外公 示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已於112年11月4日 發生送達被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 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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