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小字,112年度,267號
HUEV,112,虎小,267,2023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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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6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楊竹成
被 告 陳靜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93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江惠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由訴外人陳金 瑞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5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雲林 縣虎尾鎮中山路與永安街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請嘉田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田汽車)嘉義廠修復,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67,581元(含零件費用22,171元、工資費用25 ,125元、烤漆費用20,285元),已由其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訴外人陳金瑞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三聯式)、嘉田汽車嘉義廠估 價單、車損照片、宏瑋輪胎3D電腦定位、代位求償同意書( 車體險)等為證(見本案卷第13至35頁),並經本院向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 卷第47至60頁)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67,581元(含零件費用22,171元、 工資費用25,125元、烤漆費用20,285元),其中零件費用是 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 (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上開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迄至112年1月27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未滿1月, 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2,866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25,125元、烤漆 費用20,285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8,276元(計 算式:2,866元+25,125元+20,285=48,276元)。又依警方提 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相關調查資料,被告當時駕 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疏未讓直行之系爭 車輛先行,致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固有過失,惟訴外 人陳金瑞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可見被 告車輛亦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訴外人陳金瑞亦有過失 ,故就本件車禍事故言,被告應為肇事主因、訴外人陳金瑞 則為肇事次因,而參酌上開車禍過程,被告應負7成之過失 責任,訴外人陳金瑞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原告並應承擔 訴外人陳金瑞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3,793元(計算式:48,276×0.7≒33,793,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0 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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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22,171×0.369=8,181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171-8,181=13,990第2年折舊值 13,990×0.369=5,162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990-5,162=8,828第3年折舊值 8,828×0.369=3,258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28-3,258=5,570第4年折舊值 5,570×0.369=2,0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5,570-2,055=3,515第5年折舊值 3,515×0.369×(6/12)=649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15-649=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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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