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412號
原 告 張幸翠
被 告 黃贊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向被告之被繼承人即其配偶杜宛俞購買門牌 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一間(下稱系爭房屋),約 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分期給付,此有買賣契約書 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產權不清,兩造協議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並同意退還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453,68 5元,然未全數履行。爰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欠 之350,6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85元。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50萬元,但原告只給付伊41 萬多元,當時講好由伊按月攤還,伊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 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8 7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已給付被告453,685元,被告亦同意並應返 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之部分 不爭執,僅就100年12月起至102年11月8日止,被告主張以 交付現金共計252,000元部分爭執(卷15、82、93、163頁)
,是被告已依約還款多時,堪認兩造就返還系爭價金已有合 意,原告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即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 人即被告配偶杜宛俞無涉,本件自無當事人適格之問題,先 予敘明。又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原告就其已給付價金之多 寡先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自己手寫之帳單記載453,685 元為據(卷105頁),然該手寫帳單第1筆記載「簽約250,00 0」、最末筆則記載「10月11日5,000」,而系爭買賣契約第 4條記載:「…訂金(第一期)金額為20萬元,第二期(尾款 )於100年7月10日付款」等語,經核二者就首期款項及尾款 付款時間均不相符(卷85、105頁),況該手寫帳單所載之 金額總和並非453,685元,則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453,685元 云云(卷15頁),已非無疑。
㈢次查,原告以112年5月31日陳報狀稱被告尚欠伊350,685元未 清償(卷53頁),若認可採,則被告應已返還原告103,000 元(計算式:453,685-350,685=103,000),然兩造就被告 以匯款方式返還原告119,000元並不爭執(卷93、163頁), 是被告已返還原告之金額究係119,000元?或係103,000元? 原告之主張要非一致,復未舉證說明,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 告尚欠其350,685元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