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簡字,112年度,335號
HLEV,112,花簡,335,2023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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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35號
原 告 花蓮縣互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李春風
訴訟代理人 黃春怡
被 告 林菊梅

林福明
洪約拿
蔡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3,73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3,73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菊梅洪約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菊梅於附表所示申請日向原告申貸如附表 所示之貸款,並邀同被告林福明洪約拿蔡文光作為連帶 保證人,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07年2月14日起至114年2月14 日止,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按月繳付,週年利率以6%計 息,倘遲延還本繳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按上 開利率3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08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 約還本繳息,屢經原告催討無果,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總計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兩造借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林福明蔡文光均稱:有簽過本案借據等語,另被告林 菊梅、洪約拿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還款明細等 件為證,被告林福明蔡文光均不爭執,而被告林菊梅、洪



約拿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綜上,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161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 ,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 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請求 遲延利息之利率加計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 院認為聲明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原告勝訴判決,應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1 項目 借據 申請日 107年2月14日 利息 計息本金 483,739元 週年利率 6% 起訖日 108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 計算方式 逾期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付,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起訖日 109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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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