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02號
原 告 余瑞敏
被 告 曾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1月13日(111年度附民字第3號卷1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我在網路打工 被騙投資前後多筆交易,最後一筆20萬元匯款後對方就失聯 ,經報警處理才知受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並 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於000年0月間在LINE受暱稱「KIKI」者佯 稱可投資賺錢,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7日14時3 8分匯款16萬元至被告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不知 情之余承寰商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445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內,再由被告登入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將款項 匯至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441號帳 戶後提領現金得手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經調閱被告涉犯洗錢罪之刑事卷宗(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7號 ,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50號移送併辦卷 宗),有該卷內之筆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函及帳戶往來明 細、匯款及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檢察官 移送併辦意旨書(卷27至33頁)等為憑,是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83年間出生,自述高職畢業,應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其於原告遭詐騙將款項匯入後,將款項 轉帳入自己帳戶提領現金交付予他人,以此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16萬元之損害,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另原告主張其分次匯款金額合計為20萬元,超過16萬元部分 並非匯入系爭帳戶(原告警詢筆錄參照;附於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1100000763號偵查卷宗39、41頁), 難認與被告前開不法侵權行為有關,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