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6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劉崇瑞
被 告 宋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61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63,066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減縮為29,261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7日22時17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00號前
時,不慎碰撞訴外人吳雅淳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A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3,06
6元(工資費用25,904元、零件費用37,162元),扣除零件
折舊後,被告應賠償29,621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
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有本件車禍事故警卷所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證,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
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21」(酒醉後失控駕駛)之肇
事原因;系爭A車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堪信實。
五、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原告自行計算扣除折舊後之
維修費用,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9,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
日(本院卷第10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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