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林瑞蕎
被 告 林奕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永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兩造間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 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