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小字第591號
原 告 張少軍
被 告 張子羚即張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 。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112年6月7日起算, 並提出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第31號存證信函為證(卷27至 29頁),然並未提出被告收受之日期,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卷57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1月8日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以112年11月8日起算,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