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簡字,112年度,83號
HLEV,112,花原簡,83,2023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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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83號
原 告 哈樂子達基佑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清美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著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 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 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 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27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 其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 ,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故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 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若被告之一於訴訟繫屬前即已 死亡,而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除與原告以之為被告是否合 法有關外,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 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係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 狀戳可憑(本院卷15頁),嗣經本院分別於同年10月14日及 11月14日以函文及裁定通知原告補正被告林阿絲及林賢明之 最新戶籍謄本,並註明如該2人已死亡,請提出繼承系統表 及其繼承人全部最新戶籍謄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此有本院函稿及裁定可參(本院卷139、157頁) ,而 原告於收受後,於同年11月24日補正被告林阿絲及林賢明2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169、171頁),並陳明林阿絲之 繼承人中,無法陳報林四標及林四海2人之繼承資料,及林



賢明部分應選任遺產管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167 頁),然林阿絲及林賢明均於起訴前之80年10月3日及108年 4月9日死亡,則其等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 能力,不生補正或承受訴訟問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之訴已難謂合法,應予駁回。三、又由林阿絲四男林四標及五男林四海之戶籍謄本觀之,其等 死亡時,配偶游金和游素珠均在世(本院卷183、203頁) ,是游金和游素珠似應分別為林四標及林四海之繼承人, 然原告所提出之林阿絲繼承系統表卻未將其等列入,亦未說 明該2人是否死亡,此部分關涉林阿絲之繼承人究否完足, 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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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