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44號
原 告 黃允則
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陽佳瑞
訴訟代理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黃秀花
訴訟代理人 張以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1,381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3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陽佳瑞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花蓮 縣壽豐鄉臺11丙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4公 里600公尺處時,因車輛故障無法行駛,本應注意車輛無法 繼續行駛時,應將車輛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不得占用慢車 道,且應於車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措施,卻貿然將系爭小 貨車違規停放在上址路邊,部分車身占用慢車道,且未於車 後適當距離處設置警示措施,適原告於同日21時30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時, 不慎撞擊系爭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椎外傷併第二 頸椎骨折、頸椎第二三節滑脫、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陽 佳瑞為被告黃秀花之受僱人,被告陽佳瑞駕駛系爭小貨車時 ,係執行其受僱之職務,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又 被告陽佳瑞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原交易字第60號 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依照鑑定意 見書,應由兩造各負二分之一的責任。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178,128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 用720元、勞動能力減損161,323元、租屋減損使用18,000元 、精神慰撫金2,911,93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21,053 元,及自民事準備暨變更聲明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陽佳瑞則以:依照車禍事故現場照片,被告已盡量將系 爭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固有占用慢車道,但現場燈光明亮, 且無遮蔽物,原告應能清楚辨識前方路況,適時轉向或煞車 ,縱使被告未放置警示設施,但系爭小貨車車輛後方貼有閃 光片,一定程度上仍可提醒用路人前方有車輛停放,過失比 例應為原告8成、被告2成,對於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78, 128元、交通費用72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扣除入住加護病房 3日,應為27日,原告僅親屬看護,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 原告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2之損害,請求將近300萬元 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宜,至租屋減損使用 之請求,原告在休養期間仍有使用租屋處置放物品,此部分 歸屬於原告之利益,不應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被告黃秀花則以:同被告陽佳瑞之答辯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傷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原交易字 第6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被告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 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 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設置車輛 故障標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陽佳瑞駕駛系爭小貨車 行經臺11丙線4公里600公尺處時,於110年11月6日15時許 車輛發生故障,原告直至21時許經過碰撞時,被告陽佳瑞 均未設法移置故障車輛亦未設置警示標誌,致生本件車禍 事故,自有過失甚明。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陽佳瑞係受僱於被告黃秀花,且於執行職 務時為上開侵權行為,被告黃秀花對於應負連帶責任一節 均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秀花應與被告陽佳瑞連帶負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要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⒈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8,128元,被告均不爭執,而原告業已 提供相關單據,此部分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而有專人24小時 照護30日之必要,並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89、91頁 ),每日由原告親屬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等 語,被告對於原告須全日看護30日不爭執,但表示應以每 日1,200元計算,且須扣除原告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數,對 於請求27日無意見等語,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 屬為之,本院審酌原告由親屬照護,其親屬終非屬於專業 看護人士,且並非全日全職照護,其應受領之報酬實難與 專職人士相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 費至今仍為每日1,20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 算,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又依照上開診斷證明書,原 告自110年11月6日發生車禍日至000年00月0日出院止,共 計住院31日,其中110年11月7日入住加護病房、9日轉普 通病房,25日至26日入住加護病房,而加護病房有專責護 理師照護,不須由家屬看護,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應 屬無據,故應扣除上開入住加護病房之日數,參以被告不 爭執之日數為27日,是原告各得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 計算式:1,200×27=32,4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⒊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交通費用720元,為被告不爭 執,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仍有往返醫院門診之必要,應 予准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 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 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
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 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 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⑵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評估,經本院囑託馬偕紀念醫 院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2等語 ,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11日馬院醫家字第1120005 867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1至163頁 ),被告未爭執鑑定結果,堪信為真。
⑶又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為學生,現在仍就讀大學四年級 ,沒有打工等情,為其所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09頁) ,堪信原告並未從事勞動工作,則其在畢業就業前,難 認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而原告現就讀大學四年級 ,依照常情應於113年6月畢業,故本院認其畢業後即有 勞動能力並能夠獲取該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之薪 資,即自113年7月1日起至原告65歲即155年7月13日止 ,應受有百分之2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依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o100}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o100}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1,514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租屋使用減損
原告請求因傷休養期間(110年11月6日至111年2月18日) 無法使用租屋處所受之損失等語,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為證,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原告租屋之損失難認係因 遭被告不法侵害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部分請求為無理 由。
⒍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 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其主張所示之傷害 ,傷勢需要一定之時間就醫、復原及休養,對於生活上 造成不便,堪認對於原告之人格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 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 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參以 被告認為原告請求10萬元有理由等狀況,認原告請求之 精神損害賠償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62,762元(計算式:178,128+ 32,400+720+151,514+0+100,000=462,762),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駕駛停放系爭小貨車未能即時排除 故障車輛,而長時間占用慢車道也未設置警告標誌,而導致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行經該路段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亦認為兩造同為肇事主因(本院卷第109至101頁), 故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各負二分之一的責任。至被告固 抗辯原告應負8成責任云云,惟被告陽佳瑞在系爭小貨車故 障長達8小時均未積極移置車輛,造成其他用路人行車風險 升高,自應負擔相應之過失責任,且該路段夜間照明並非全 無死角,依其他現場照片可知系爭小貨車於夜間視線甚不明 顯(如本院卷第39頁之照片),被告選用拍攝角度較為光亮 之照片作為抗辯並不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等就上述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自民事準備暨 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8日(本 院卷第10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陽佳瑞聲請及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