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花原小字,112年度,34號
HLEV,112,花原小,34,2023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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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原小字第34號
原 告 李孝親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洪金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112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即民國111年8月至112年5月為被告代墊之房屋貸款及被告 保險費、匯費共新臺幣(下同)8萬2,63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 復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6至8即112年6月至同年8之房屋貸款 及保險費,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4,034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揆諸首開法條 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 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 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 定有明文。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 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 示無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本案 辯論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6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 ,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因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 提起反訴,致應改用簡易程序時,當事人固得依同法第436 條之15之規定,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惟若當事人雖無明 示之合意,然對於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表示無異議或 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其責問權即已喪失, 亦得繼續適用小額程序。查原告本件為擴張聲明後,訴訟標 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此金額在50



萬元以下,且兩造對本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審理均無異議而 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兩造就此程序事項均已喪失 責問權,其程序上之瑕疵視為補正,本院自得繼續適用小額 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鄉○○路000號2樓之13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向臺灣OO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O)貸款200萬元、79萬元, 卻自111年8月14日起未按期支付貸款本息,原告為避免系爭 房地遭強制執行,因此向親友借款替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 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及被告個人保險費。又被告請求離婚及婚 後財產剩餘分配等訴訟雖於本院繫屬中,被告得於該訴訟主 張婚後財產權益,然不能以此理由拒絕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 息,故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使被告受有免予 清償該部分貸款本息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支出之損害 。爰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系,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代被告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1萬4,034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萬4,03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婚後購入系爭房地登記在原告名下,於系 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由伊擔任系爭房地貸款之借款人, 並同時搭配就房屋貸款投保壽險,若伊死亡即以保險金清償 貸款。這些費用因伊與原告為夫妻,伊存款簿係由原告保管 ,實際上也是伊薪水所支付,伊為系爭房地還另有信用貸款 ,也是伊在繳納。且以系爭房地之性質觀之,系爭房地本為 婚後財產,從剩餘財產分配之觀點,性質上隱含共有關係, 加以原告在離婚訴訟中主張要取得系爭房地,則原告不應一 方面享有、使用系爭房地,一方面卻命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 本息,故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貸款本息對其並無損害,被告亦 無得利。退萬步言之,系爭房地是婚後財產且登記於原告名 下,則被告於離婚案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時,原告亦應給付 系爭房地鑑價後價格二分之一,對此部分,伊主張債務相抵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向OO分別貸款200萬(購屋貸款)、79萬元(保險費 貸款),借款人均為被告,系爭房地設定24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OO等情,有契約(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下稱保 險費貸款契約)、購屋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分 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7頁、 第63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0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 認定。
 ㈡原告固主張為被告墊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提出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OO放款利息收據為證。查就有關貸款79萬元部 分,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之保險費用,惟依購屋貸款契約第 9條亦約定:「甲方(按即被告)自借款起始日至借款清償 日止,每年應...或乙方(按即OO)要求之相關其他保險, 其保險費由甲方負擔...」,另依保險費貸款契約之記載, 係將其中78萬260元撥入OO人壽保險,且上開保險費貸款契 約係與購屋貸款契約係同於110年7月12日簽立可知,被告抗 辯此係與房屋貸款一併搭配,用供若借款人死亡時得以保險 金清償貸款等語,即屬可信,是本件關於79萬元貸款自與購 買系爭房地相關,而非僅供被告單純壽險保險金支付,應可 認定。
 ㈢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 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之目的。次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 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 為,均須管理人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 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該他人之意思,始能對該他人主 張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1號、第21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 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 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 03條之1定有明文。夫妻婚後購買房屋,其貸款自屬家庭生 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已自承系爭房地價格為250萬元,貸 款200萬元,頭期款12萬元係原告所支出,剩餘房屋價金38 萬元,係由被告以信用貸款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足見當時購買系爭房地時兩造係本於夫妻共同為購買系爭 房地而支付相關費用,核應屬夫妻為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 況系爭房地係為原告所有,益難認縱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屬實,其有何受損害、給付欠缺目的或將利益全然歸屬 被告之可言。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就系爭房地兩造另有 特別約定由特定之一方繳納貸款,是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爭 房地相關貸款縱便屬實,已難認有何致被告不當得利或為被



告為無因管理而歸利益於被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4,034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附表:
編號 墊繳房貸金額(新臺幣) 墊繳被告保險費(新臺幣) 匯費 合計 備註 1 38,303元 2,939元 60元 41302元 111年8月14日至112年1月14日欠款 2 7,313元 2,989元 10,302元 112年2月 3 7,313元 2,989元 10,302元 112年3月 4 7,313元 2,989元 10,302元 112年4月 5 7,433元 2,989元 10,422元 112年5月 6 7,433元 3,035元 10,468元 112年6月 7 7,433元 3,035元 10,468元 112年7月 8 7,433元 3,035元 1,0468元 112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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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