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簡字,112年度,49號
HLEV,112,玉簡,49,2023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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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簡字第4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複 代理 人 彭雨笙
被 告 潘世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76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黃春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7時24分許,行經花蓮縣 玉里鎮台9線27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適逢被告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上系 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 告承保系爭汽車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66,288元(工資14,364元、烤漆27,745元、零件224,1 79元),已賠付給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 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66,2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鈞院扣除折舊後依法判決,希望能分期給付,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單資料、估價單、行照、車損 照片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 查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66,288元(工資14,364 元、烤漆27,745元、零件224,17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 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汽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 汽車行照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卷第23頁),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期110年8月26日,已使用1年8月,則系爭汽車零件殘值 應計106,65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汽車回復原 狀之必要費用應為148,768元(計算式:零件106,659+工資1 4,364元+烤漆27,745元=148,76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系爭 汽車修復費用應為148,76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 月31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 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768元,及自112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 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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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179×0.369=82,722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179-82,722=141,457第2年折舊值 141,457×0.369×(8/12)=34,79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457-34,798=106,6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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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