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花蓮簡易庭(含鳳林,玉里)(民事),玉小字,112年度,98號
HLEV,112,玉小,9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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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玉小字第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彥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劉崇瑞
被 告 丁少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8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 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已自行扣除應折舊部分,無爭執事 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 由要領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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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