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玉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賴綉廷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范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一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答辯聲明及理由如附件二民事答辯狀所載。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及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 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 ,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 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 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 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委任關係之當事 人則以委託處理事務為目的,受委任人主要目的係處理受託 事務,勞務之給付僅為完成事務之手段,並無繼續性與從屬 性可言,二者性質並不相同。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 有契約形式及內容之選擇自由,但其選擇之契約類型是否為 勞動契約,仍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內容,按勞務契約之 類型特徵,依勞務債務人與勞務債權人間之從屬性程度之高 低判斷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⒈原告主張自105年間起至110年4月11日被告多次僱用原告從事 農地砍草、整地、種植、噴藥等工作,積欠薪資241,500元 ,並於110年4月11日受有職業災害請求薪資補償28,600元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 應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 實並繼而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之事實為契約性質之定性。 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情,提出花蓮縣政府爭議調解紀錄、薪資 計算附表、手寫筆記、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截圖等為憑( 卷15至47頁),惟薪資計算附表及手寫筆記,均為原告自行 製作,該手寫筆記影本與原告所提出部分資料原本,經本院
當庭核對,部分影本有塗改痕跡且計算式與原本不符(卷68 頁筆錄記載參照);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於112年6月21日 到富原診所就診,診斷為「右側小腿慢性傷口、燒燙傷所致 ,因上述病因於110年5月5日門診治療」(卷45頁);兩造LIN E對話截圖中「原告:我幫你碰鳳梨花腳被電土水燙傷一個 月都沒辦法工作你要賠我多少」、「被告:那是妳皮膚爛, 別人就沒事」(卷47頁);爭議調解紀錄僅能證明原告曾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但與被告無法達成共識(卷15頁),均無從作為 支持、佐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之證明,本 院無法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就其主張上情未能舉 其他事證為證明,故原告主張難認屬實,其依民法第482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薪資241,500元、職災補 償28,600元即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3月份向原告租用搬運車8日,每日車 資2,500元,計2萬元未給付;於105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3 萬元、105年9月17日向原告借款4萬元、106年6月22日向原 告借款2,000元等情,提出手寫筆記、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憑,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手寫筆記固然有記載「搬運車 出車一天2,500元,8天2萬元」(卷44頁),惟此乃原告自行 書寫,無從據此認定所載內容為真;另兩造LINE對話「那欠 我的錢該給我吧」、「那你欠我的呢」(卷47頁),均無從作 為原告前開主張為真之有利佐證。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難認屬實。則原告依民法第421條第1 項租金請求權、第474條第1項消費借貸請求權請求租金2萬 元、借款72,000元,難認有理。從而,原告依前開法律關係 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玉里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