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丙OO 住○○市路○區○○路0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甲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子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 因罹患腦出血及水腦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甲○○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 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 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定 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 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甲○○現意 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 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甲○○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 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 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甲○○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 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 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心欣診所精神科王瓊儀醫師 依甲○○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 見認:甲○○經評估診斷為重度血管型失智症,無法溝通、失 能臥床、四肢萎縮攣縮僵硬,理解判斷力、定向感、記憶力 、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均無法施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 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參見高雄市心欣診所112年12月19日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 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狀態,爰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又甲○○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未婚無子女, 聲請人為甲○○之母,表明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且甲○○之 父乙○○亦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甲 ○○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 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 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甲○○之父, 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甲 ○○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甲○○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