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859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0巷0號
非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法扶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OOO
關 係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 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高雄市立民 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 現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 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重度」,核屬前揭 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 爰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 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 參照)。又鑑定人即高雄市覺民診所精神科王興耀醫師依丙○ ○○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 :丙○○○經評估診斷為血管型失智症及精神分裂症,目前意 識模糊,失能臥床,計算能力、抽象思考能力、現實反應能 力及記憶力等認知功能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及 判斷能力,需人24小時照顧,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 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 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雄市覺 民診所112年12月2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 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 死亡,聲請人為丙○○○之子,表明願意擔任之監護人,且丙○ ○○在台無其他子女,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丙○○○之孫,表明願意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 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