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3號
抗 告 人 吳亮杰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陳吉思律師
相 對 人 黃麗雅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麗雅間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12
年7月31日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夫,兩造育有未成年子女 吳○○(下稱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向鈞院 起訴離婚、酌定親權暨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經鈞院 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23號受理(後改分112年度婚字第223號 ,下稱本案)。相對人另於同年5月3日聲請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暫由相對人行使、抗告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 暫時處分,經原審裁定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新臺幣(下同)8,000元,抗告人對該數額無意見 ,惟扶養費給付之對象既為未成年子女,應將扶養費匯入未 成年子女之帳戶由其自行使用,以利未成年子女經濟獨立並 學習財務管理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審之聲 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負擔之扶養費係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以維持其最低生活開銷,並非為未成年子女之零 用金,未成年子女之早、晚餐均由相對人準備,上開款項應 由相對人受領管理;另相對人曾讓未成年子女自行運用全民 退稅之6,000元,惟子女因購買線上遊戲裝備遭詐騙2,500元 向警察局報案,未成年子女心智尚未成熟,不宜將扶養費匯 入子女帳戶。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觀其 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 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 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五、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相對人對抗告人提起離 婚、酌定親權及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家 調字第223號卷宗無訛,堪以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應將其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匯入未 成年子女之帳戶,由子女自行運用,惟查,上開扶養費係原 審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1年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及未成年子女目前與相對人在 外居住之水電電信費、學費與教材費、生活費以及保險費用 等每年約需192,306元,並考量兩造之收入,認未成年子女 所需扶養費以每月16,000元為適當,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 為8,000元,本院認原審酌定之扶養費數額與含括食衣住行 育樂費用之高雄市110年度、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23,200元、25,270元相距近萬元,足見上開扶養費係為維持 未成年子女生活必要支出之用,而非單純給予未成年子女自 行管理使用之零用金。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未成年子女目前年僅16歲,易受詐騙, 為確保該金額無不當之支用,自有由相對人受領管理之必要 ,抗告人主張上開扶養費應匯入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由其自行 使用,難認有據,原審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佩蓉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