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聲字,112年度,199號
KSYV,112,家聲,199,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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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謝宜蓁


非訟代理賴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謝榮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49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謝元銘謝淑婷皆為相對人之子女 ,聲請人與謝元銘謝淑婷與相對人早已無聯絡多年,不清 楚相對人現況,因接到社會局通知請求分擔相對人療養院費 用,故對相對人聲請免除扶養義務,現由本院以112 年度家 親聲字第499 號事件審理中。惟相對人因臥病在床無法表達 ,現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茲相對人可能欠缺程序能力 ,且無法定代理人協助上開事件,故系爭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程序恐有延誤之虞,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 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 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調取本院112 年度家親聲字第 499 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相 對人因有糖尿病高血壓、腦中風之病史,雖然對話可應答 ,但有時回答文不對題之情況,有高雄市私立新健安老人養 護中心112 年9 月6 日函及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稽,即難認相對人能獨立法律行為義務,並能辨識利害得失,自應認其並無訴訟能力,又相對 人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有戶籍謄本可憑,即無法定代 理人代為其行使權利義務,則為無訴訟能力之相對人為本件



訴訟之必要,自有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 上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又甲○○為相對人之胞弟,且甲○○過往與相對人共同生活,關 係至親,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戶籍謄本高雄市社會局112 年10月31日函及所附處遇服務摘要在卷可 佐,考量由甲○○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本件客觀上並 無利害衝突之虞,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因認選任甲 ○○本案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應一併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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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