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家救字,112年度,312號
KSYV,112,家救,312,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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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謝詠琮

代 理 人 黃笠豪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洪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 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 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 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 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 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12年度家 非調字第2631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 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 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 雄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 為證,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一節,應可認 定。又聲請人以其無配偶亦無子女,相對人為其之母親,係 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其因病有受扶養之需要為由,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為形式審查之結果,認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從而,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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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