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SIRIPHORN SUWANNET)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民,兩造在日本 認識交往,嗣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在臺灣登記結婚,婚後 原告留在臺灣照顧病重之父親,並答應俟父親過世後會到日 本與被告共同生活。詎原告於106年前往日本與被告過年時 ,發現被告一些外遇之證據,被告行為亦有異狀。106年、1 08年暑假時,被告曾來臺灣與原告同住生活,但之後原告即 聯繫不上被告,被告亦未主動與原告聯絡,兩造間無聯繫互 動已有數年,婚姻顯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人民 ,尚未取得我國國籍,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然兩造於 臺灣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活,業經原 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3、65頁),是臺灣應屬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 ,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 條項規定,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決可參)。又婚姻以雙方共同生 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在精神與物質 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如夫妻雙方婚 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 ,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為 證(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高雄○○○○○○○○112年3月14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11270157800號函所附兩造結婚資料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39至61頁)。又經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 告入出境相關資料,獲復被告於108年9月1日自行出境後未 再入境,無查處、收容、遣返及限制入境等資料等語,有該 署112年3月22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20039505號函檢附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3至65頁),可見被 告自108年9月1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則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108年9月1日出境後未再入境,而原告於108 年10月12日入境後未曾出境,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可徵兩造已有4年未再共營婚姻生活,雙方 形同陌路,遑論互相協力保持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是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且主觀上亦均無維持婚 姻之意欲,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 維持婚姻,徒具婚姻形式,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核上情事,原告並非唯一有責配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