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亡字,112年度,67號
KSYV,112,亡,67,2023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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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池正龍

失 蹤 人 池運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池運蓮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巷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乙○○(年籍詳如主文所示) 之胞弟,乙○○於民國101 年12月16日在德德山區走失未歸, 於同年月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其生死不明已逾 7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 者,應公示催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55 條 、第15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 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 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 6 條第3 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亦有明定 。而民法第8 條規定所稱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 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至「生死不明」並非絕對 而係相對的狀態,僅須聲請人、利害關係人及法院不知其行 蹤,即為失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84 號裁判參 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口名簿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多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即失蹤 人之胞弟甲○○到庭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 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 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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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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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