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邱美娥
非訟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
相 對 人 莊盛貿
非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孟倩
關 係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並應依附表 一所示方式執行職務。
二、指定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母,丙○○前經本院109年度監 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丙○○之丈 夫即相對人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相對人自民國110年4月9日受領丙○○多筆保險理賠金後 ,對於理賠金之詳細受領及使用情形,均拒絕提供資料給聲 請人,且違法將上開理賠金存入自己名義所開立之帳戶內, 進行購買股票之投資行為,並隱瞞實際之投資情形。又依據 相對人提供予家事調查官之理賠金支出明細,其所載結清丙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貸款(下稱「中國信託小額信貸」)新臺 幣(下同)356,065元、清償丙○○學貸69,290元、清償積欠 相對人父親代墊款70萬元等支出,均有疑義,並有浮濫購買 醫療器具、不合理認列房租、看護費之情形,足見相對人對 丙○○有保險法上之道德風險,已不適合繼續擔任丙○○之監護 人。
㈡、聲請人曾任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員,深知保險規劃保障之重要性,故自丙○○滿14歲起就開始為其投保,並於丙○○成年前均以聲請人為負擔繳費義務之要保人。惟因聲請人退休後仍需繳交未到期之保單費用,為免丙○○之各保單不因欠繳保費而失效,是聲請人乃以「保單質借」方式,將已繳交之保費借出,「以單養單」支付丙○○其他保單之保費,倘聲請人過去未以「以單養單」方式為丙○○購買保單,則丙○○發生本件事故後,豈有如此高額之理賠金可作為經濟後援?聲請人希望知悉先前「保單質借」之「兩張重大疾病保單」是否尚有保費未清償,方一再請求相對人提出保險金理賠明細。又丙○○在發生事故前,即將其台灣企銀其中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聲請人,為其代為支付信用卡、保費及自行提領每月8,000元作為孝親費。丙○○在長庚住院期間,聲請人曾提領該帳戶金額3筆共計71,200元給相對人作為臨時支用,事後亦就丙○○薪資16.5萬元部分,一五一十地告知相對人支出項目及明細,並無隱匿。㈢、丙○○不能自主行動,竟於109年9月13日無端自己掉下床,致
右額頭撕裂傷需縫四針,聲請人詢問相對人受傷原因,相對 人竟答以「不知道」。聲請人於110年3月間至相對人屏東高 樹住家探視丙○○,當時聲請人僅提及是否可了解一下支出明 細狀況,相對人父母即面露不悅,雙方發生口角,最後還請 警察到場。110年4月16日聲請人夫妻再次探視丙○○時,不慎 談及費用相關話題,相對人母親竟立刻變臉,並驅趕聲請人 夫妻。相對人遷居至高雄市○○區○○路00號租屋處後,聲請人 於110年10月26日前去探視丙○○,相對人不但不讓聲請人上 樓了解新環境,反而是讓丙○○坐輪椅被推至樓下與聲請人會 面後,相對人旋即離去。另自聲請人將丙○○接回大寮娘家療 養後,相對人雖偶爾探視,卻未曾主動提出幫忙接送丙○○出 入醫院,且其父母亦未曾再致電關心過,此種態度如何讓聲 請人放心再將丙○○交予相對人照顧。
㈣、聲請人為丙○○之母,自110年11月將丙○○接回同住後,平時負 責照顧丙○○生活起居,並已改善住處為無障礙空間,盡力維 持丙○○之生活品質。是為保障丙○○之最佳利益,使丙○○受有 更佳之照顧,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之1、第1094條 第3項、第4項、第1094條之1等規定,聲請改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丈夫、丙○○之父親丁○○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對於丙○○之保險理賠金,皆用於丙○○之醫療、復健、 生活照顧及未來規劃,且丙○○在相對人及家人細心照顧之下 ,舉凡復健、就醫皆按時進行,從完全癱瘓至今日四肢稍微 可動,並開始有情緒表達、訓練吞嚥流質食物,已有長足進 步。而相對人自擔任監護人以來,為兼顧日常工作與照護丙 ○○之生活,雖然負擔沉重但相對人無怨無悔,在未預期所有 照護開支日後將遭放大檢視之情形下,於難得閒暇空檔中, 盡可能記錄照護支出明細,審諸常情,此些記錄已遠較一般 監護人正常執行監護事務時之紀錄更為詳盡,惟該明細並非 為供訴訟或任何正式文件之用,自無可能鉅細靡遺、毫無疏 誤。聲請人卻刻意檢核、委請律師條列式逐一指摘明細有疑 之處,甚至指控相對人涉犯刑事侵占罪嫌,此對始終盡心照 護丙○○之相對人,實屬難以忍受之抹黑。
㈡、相對人所請領丙○○之保險理賠金,分別有醫療保險1,648,840 元、公保失能給付847,950元、國泰人壽失能保險理賠7,854 ,948元,其中國泰人壽理賠金應領金額為8,567,865元,但 因身為要保人之聲請人於國泰人壽有個人債務712,617元, 經扣除後僅能實領7,854,948元,聲請人尚曾要求相對人放 棄2張國泰人壽保單之所有權利,理由係因聲請人在國泰人
壽有多筆借貸,需用丙○○之保險理賠金來為其還債,此將危 害丙○○往後之照顧工作與生存。另丙○○發生事故後,其仍有 薪資匯入其在台灣企銀之帳戶內,聲請人多次在未知會相對 人之情況下,擅自提領該帳戶存款並使用於非丙○○照顧事務 上,聲請人不思檢討,反稱相對人隱匿財產不適任監護人, 實屬荒謬至極。
㈢、以丙○○目前照護需求,每月開銷約6萬元,年花費高達7 、80 萬元,以丙○○之保險理賠金數目,縱未計算通膨,也將於十 餘年間耗盡,然丙○○現僅40歲,當保險理賠金耗盡後又該何 以為繼,此即相對人以丙○○保險理賠金進行投資之緣由,亦 即希望該筆救命金能抵抗通膨損耗,並盡可能延續較長期間 。相對人當初詢問證券公司時,所得回覆是受監護人無法開 立證券戶,然為避免以保險理賠金購買的股票與相對人自己 財產混淆,相對人方以自己名義新開立證券戶專款專戶使用 ,且所投資之標的都是相對穩健的股票,以避免非必要之風 險。投資期間資金只在該二帳戶内買賣進出,並未有分毫進 入相對人自己口袋。相對人因不諳法律規定,而違反法律所 定監護人得運用受監護人財產之用途,但絕無聲請人所稱侵 占丙○○財產之不法意圖。
㈣、丙○○所欠「中國信託小額信貸」,係丙○○在發生事故前為支 付人工受孕費用而貸,該貸款由丙○○自行運用,相對人不得 而知。另關於「學貸」部分,每期繳納金額為4762或4761元 ,係直接自丙○○台銀帳户扣缴,相對人再直接存款入台銀帳 戶,最後於110年5月5日提領3萬元繳清該貸款。又「清償相 對人父親墊款70萬元」部分,起因於丙○○於109年6月5日突 發變故時,亟需龐大醫療費用,保險給付缓不濟急,相對人 不得已與父母商量,由父母向金融機構貸款,待丙○○保險理 賠金核付後再行歸還。相對人父母遂於109年8月間以各自名 義向高樹鄉農會申請貸款,109年8月24日農會核貸兩人各40 萬元,翌日兩人即各自轉帳35萬元予相對人用以支付丙○○之 醫療費用,剩餘5萬則保留作為不時之需,期間各期本金利 息均是相對人父母先行代墊,丙○○之保險理賠金核撥後,相 對人方於110年6月9日各匯款35萬元至父母二人帳戶償還貸 款,此過程已提出相對人父母貸款帳戶支出明細及匯款單據 為證。至於「電動醫療床」已於110年11月4日將丙○○交由聲 請人照護時,移交予聲請人,應無必要再提出證明確實有購 買供丙○○使用。另「高壓氧」與「氧氣機」,其用途亦不相 同,一為醫院之專業設備,另一則為針對有氣切傷口之居家 照護使用,相對人並無醫療專業,殊無可能再特地虛構不同 醫療設備之名目來「侵占」丙○○之財產。
㈤、本件業經家事調查官調查詳盡,相對人實無任何侵吞丙○○財 產之意圖,且自丙○○發生事故以來即盡心盡力照顧之,相對 人之父母亦協力照顧,對於聲請人之惡意攻訐、侮辱、毀謗 令人心灰意冷。兩造若以共同監護形式亦將爭執不斷,對於 丙○○顯無益處,相對人已無意再爭取擔任丙○○之監護職責, 同意改由聲請人甲○○擔任監護人,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選亦無意見,同意設定信託監察人,另希望將來其能定期 探視丙○○等語置辯。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第1106條之1 改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應依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 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 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 94條第4項、第10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四、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丙○○之母親,丙○○前經本院於109年10月18日 以109年度監宣字第6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 任相對人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確定等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09年度監宣 字第63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至13頁、第18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 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未妥適照顧丙○○、不當挪用丙○○保險理 賠金等情,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據提出報 告略稱:「就甲○○及乙○○陳述,目前丙○○居住於乙○○屏東高 樹老家,並由外傭及乙○○母親照顧,家調官實地訪視時,丙 ○○正站床復健中,並由乙○○及其母親在旁協助,另乙○○表示 外傭於8月12日離職,故目前由乙○○及其父母親一同照顧丙○ ○,並同步接洽仲介公司尋找合適之外傭;綜上可知,丙○○ 目前係由乙○○及其母親照顧,另有關丙○○日常生活支出、送 醫等皆由乙○○負責。而觀丙○○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回診紀錄,丙○○於109年11月至110年6月17日仍有持續回診
,而丙○○復健紀錄經承辦家調官調閱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 癌治療醫院至今未回覆。今就乙○○提供丙○○每日工作表及到 院調查陳述,可知丙○○除回診或復健外,乙○○仍會協助丙○○ 居家復健,家調官實地訪視時可見乙○○老家中備有各種復健 用品,且乙○○老家為符合丙○○生活所需,廁所、走廊等地皆 改建為無障礙空間;又,乙○○母親可詳細陳述丙○○日常生活 細節及回診項目、頻率等,家調官實地訪視時,乙○○母親能 即時注意丙○○嗆到並馬上抽痰。綜上,家調官審酌,乙○○及 其母親對於丙○○病情狀況有一定了解,且有針對丙○○身體狀 況進行回診、居家復健;又據觀察,丙○○穿著整潔,身體無 明顯外傷,家中各處皆擺放丙○○營養素、尿布等,可見丙○○ 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乙○○及甲○○皆提供理賠金資料,資 料中可見丙○○保險共理賠約900餘萬元,其中包含醫療、住 院理賠金約180萬元,而理賠金全數匯至丙○○中國信託帳戶 ,且乙○○亦有將理賠部分傳訊與甲○○。另乙○○將丙○○理賠金 花費分為兩部分,一為支付丙○○日常生活所需,今觀乙○○所 提供之資料可見丙○○日常花費多支出外傭費、醫療費、營養 品、衣物護具及接送車資等,乙○○老家中亦可見相關物品, 應無使用不當之處;另一則係乙○○為使理賠金可使用更久, 便進行投資,而觀丙○○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見丙○○生活事務 完全需依賴他人照護,病情完全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家調官 審酌若僅使用理賠金,則丙○○至多僅能使用約10年,而丙○○ 現年38歲,目前病況並無緊急危險性,而係長久復健期,故 乙○○將理賠金進行投資以增加最大效益,此舉並無不利於丙 ○○之情事。綜上乙○○領取丙○○保險理賠金後,針對支出亦有 詳細規劃並列出明細,可見乙○○並無侵吞丙○○保險理賠金之 情」等語,有調查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0至34頁)。 另佐以相對人自陳為使用理賠金投資,而以其名義申設如附 表二編號7至10所示之4個帳戶專款專戶操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136至137頁),而經本院調取上開4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可見帳戶內之金錢確實僅供購買股票使用,並未轉入相對 人其他帳戶(本院卷一第163至165頁、本院卷二第68至70頁 、第80至83頁、第97至100頁)。又相對人已經為丙○○清償 「中國信託小額信貸」、台灣銀行「學貸」,亦有各該銀行 檢送貸款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72至79頁、第84至 86頁),綜上可知相對人並無未妥適照顧丙○○之情,亦難認 相對人有侵占丙○○保險理賠金之不法意圖。至兩造互相攻訐 對方使用丙○○金錢之必要性與妥當性,此乃有無善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生損害賠償之另一問題,應另循法律途徑主 張。
㈢、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 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準用 同法第1101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 其有將丙○○之保險理賠金其中41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7之帳 戶、其中190萬元匯入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用該理賠金購買 鴻海、穩懋、台泥、友達、聯電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 0頁),並提出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證券戶之存摺影本附卷 為憑(本院卷一第138至151頁),堪認相對人確有違反上開 法律規定而不當管理丙○○財產之情事。又相對人雖無未妥適 照顧丙○○或有侵占丙○○保險理賠金之情,但其已明確表明無 意願再爭取監護權,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本院卷三 第271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既已無意願再續任監護人,日 後恐無法再善盡照顧丙○○之職責,如強令其繼續擔任監護人 ,顯然不符丙○○之最佳利益,故認本件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
㈣、丙○○已於110年11月4日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經本院指派家 事調查官調查丙○○受照顧之情形,據復略以:「甲○○可陳述 丙○○就醫復健及日常生活細節,觀甲○○提供之看診明細及收 據,可見丙○○110年12月至111年2月仍有至義大癌治療醫院 回診及復健,評估丙○○就醫及復健狀況尚穩定;今家調官實 地訪視時,丙○○正躺於病床上,病床旁備有丙○○尿布、護墊 、藥物、衣物等生活用品及外傭床,另甲○○可陳述丙○○日常 復健狀況,家調官實地訪視時可見乙○○老家中備有各種復健 用品(輪椅、站立床及腳踏車機),甲○○雇請之外傭當天亦可 注意丙○○身體狀況。綜上,家調官審酌,甲○○有持續讓丙○○ 回診及居家復健;又據觀察,丙○○穿著整潔,身體無明顯外 傷,家中各處皆擺放丙○○營養素、尿布等;惟丙○○目前房間 位於甲○○家原廚房,空間僅能容納丙○○病床及外傭就寢之床 ,空間較為擁擠,另盥洗處則位於防火巷改修之廚房旁,並 無獨立盥洗空間,僅有簡易沖洗設備,空間簡陋且較不符合 丙○○生活盥洗需求,建議甲○○應增修其他盥洗空間,以利丙 ○○盥洗;評估丙○○目前受照顧狀況尚可,惟生活環境仍有改 善空間。…甲○○自陳身心狀況良好,目前生活都是依靠丁○○ 的每月勞退20,000多元及100,000元積蓄,觀渠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表,110年薪資所得為6,681元 、其他所得4,300元,109年薪資所得為6,259元,另丁○○109 年及110年則為數百元股利;而觀丙○○每月花費約為50,000 元,依甲○○薪資及丁○○之勞退金、積蓄尚無法負荷數個月, 評估甲○○經濟狀況應無法負荷丙○○未來生活花費。考量甲○○
身為丙○○之母親,目前亦親力親為照顧丙○○,細節則如前述 一,目前丙○○受照顧狀況尚可,惟丙○○生活環境仍有改善空 間,建議甲○○應改善丙○○盥洗處及相關生活空間,以提升丙 ○○受照顧品質。綜上考量雖甲○○經濟狀況無法負荷,惟丙○○ 仍有逾千萬元理賠金可提供與照顧者使用,故經濟部份若運 用丙○○財產應尚可負荷;綜上評估甲○○目前擔任丙○○照顧者 並無實際不利之情事或不適任監護人之處」等語,有調查報 告在卷足佐(本院卷二第135至137反頁)。本院審酌聲請人 為丙○○之母親,自丙○○遭遇事故後,積極探視關心丙○○,並 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復查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是認改 定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
㈤、又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有價證券均屬丙○○之財產,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為保障丙○○之財產確能用於 其養護、照顧及醫療之用途,並消彌兩造及親屬間就丙○○財 產管理情形之疑慮,避免日後對丙○○之財產再生爭執,經綜 合兩造意見後,認將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號帳戶 內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交付彰化銀行信託管理為妥。再考量兩 造屢對丙○○之財產多寡及使用方式爭論不休,復經詢問丙○○ 戶籍地之社政機關即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信託監察人之職(本院卷四第323頁), 爰定監護人執行職務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並指定屏東縣政府 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因附表二編號7至10 號所示帳戶均以相對人名義申設,故相對人應協助聲請人取 得附表二編號7至10號帳戶內之存款及有價證券交付信託,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相 關事證,經核與上揭裁定結果皆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旭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月珍
附表一:
一、聲請人甲○○應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將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7至10號所示帳戶內之存款及有價 證券交付彰化銀行信託管理,並以丙○○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 ,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為信託監察人,以信託利益支付丙○○
之生活、安養照護、醫療等費用,且以每月新臺幣伍萬元為 限;超逾新臺幣伍萬元之支出且屬必要者,應經信託監察人 同意始得動支。
二、信託契約內容之變更(含終止)、信託契約期滿後新訂或續約 ,應經信託監察人同意。
三、聲請人甲○○應負責丙○○平日居住、身體照護及醫療等事項, 並保管丙○○之身分證、健保卡等各類證件及所有金融機構存 摺、印章。
四、聲請人甲○○應妥善保存並紀錄丙○○每月生活、安養照護及醫 療費用之憑證,並製作收支明細表每3個月提供給相對人乙○ ○查證。
五、以丙○○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保險及其附約,聲請人甲○○應維 持其保單效力,不得變更保險受益人。
六、相對人乙○○欲探視丙○○時,聲請人甲○○應妥適安排探視事宜 ,不得無故拒絕。
附表二:丙○○之金融機構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及帳戶帳號 戶名 1 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5 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所有申設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6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所有申設帳戶(包括但不限於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丙○○ 7 玉山商業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8 元大商業銀行高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9 玉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 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中分公司帳號985C0000000號帳戶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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