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2年度,124號
KSDV,112,重訴,124,2023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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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呂偉翔(兼洪曉華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洪裕勝
鄭麗霞
訴訟代理人 洪文珠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周裕祥
周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依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 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 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 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265,76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484號卷 第45-46頁),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於民國1 12年12月20日具狀減縮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524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8之範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本件 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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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