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85號
上 訴 人 蔡洪梅
蔡佩恒
洪純華
洪義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簽訂租
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
益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